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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公司解散后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企业法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者歇业以及企业产权结构改制、经营机制转换后,寻找债务的承担者和如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在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企业法人终止后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现实缺陷,现实问题:1、企业法人名称与实体资质不一带来法人性质判断上的难题;2、登记管理制度的相对形式化造成责任承担主体矛盾;3、大股东、投资者、开办单位在企业终止后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滥设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4、改制企业以优化产权结构、资源配置为名对企业主体、控股关系、财产占有状态进行调整以达到否认债务、悬空债权等诸多情形,不同程度地妨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市场经济调节器的法律,应确保进入市场主体的正当性、妥当性、合法性的同时,对因各种原因退出市场的主体也必须设定科学、合理的程序与机制,以保护投资人、企业经营者、职工、债权人乃至社会的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1]尤其是对企业债权人合法债权的保护程度如何,已成为检验一个国家或地区企业制度和民商事法律体系完备与否的重要标尺,更是法律现代化水平的检验指标之一。[2]据不完全统计,仅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03年度受理的二审经济纠纷案件中,企业法人处于被吊销、歇业、被撤销、转制的约占案件总数的11%,其中绝大多数均为被告,且没有证据证明有任何一个企业法人进行了债务清算清偿程序,这其中企业的开办人、投资者、经营者下落不明或有意逃债而适用公告送达的占15%以上,[3]从现有资料看,这种隐形逃债现象在许多地区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情况的出现造成了很多弊病:债务清偿率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社会资源无法得到合理的配置;大量的企业设备、占用的土地、厂房等难以变现或能够变现的财产被闲置被毁损灭失,造成社会财富的重大浪费。交易风险增大和债务人逃避债务现象的存在,严重地破坏市场经济诚信体系的确立,影响了市场安全和诚信培植。

二、债权保护缺失的原因:

一是制度缺失:有关企业终止制度的立法、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存在矛盾和缺陷,这是对终止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乏力的制度性原因。

企业、公司法人的终止,是指企业法人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企业法人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事由丧失了经营资格或无法继续经营时、企业由于经营机制转换、产权结构调整而发生兼并、分立、出售等原因原有企业终止时,其退出市场和清偿债务必须有一个程序和过程,这个期间依法应当确定企业具有主张债权、承担债务的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转换成清算法人主体,才能继续实现清结债权债务的目的。对此世界上多数国家、地区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文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新修订的《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均未对终止企业的地位作出明确的界定,导致了司法界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解散后或企业体制重组改革中,企业法人是否还具有主体资格存在着长期争议,笔者认为企业终止后未经清算注销前应当确立由企业法人演变为“清算法人”。[page]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月19日以法经[2000]23号函《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经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开办单位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内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为清算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终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根据法人终止的基本概念,结合本条规定,似乎可认为“法人可以先终止后清算”,基于法律对终止后的企业法人地位以及清算程序在企业法人终止之前或之后规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要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和清偿。”该解释规定“终止的企业法人”履行清算职责,使清算组织与终止企业混为两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困难,一方面企业已丧失了主体资格,无法作为追诉对象,另一方面清算组所负的仅是清算义务,如没有清算组织,债权人主张的对象难以确定。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大量地直接注销被吊销企业,使企业未经清算而合法地消灭,也成为了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同时,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的法律责任不完备也是导致债权阻却的原因之一。虽然《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条例》都将企业法人和公司终止后必须清算作为一项义务,但存在很多不足:一是清算责任主体地位不明;二是清算时间的不明确;三是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迟延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缺乏相应的规定。[page]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但该主管机关是什么并不明确,是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是企业批准设立的机关难以对应。工商管理机关曾就此作过一个解释意见,认为主管机关不是工商登记机关,有一些企业如部分联营企业,并无批准设立的机关,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无从谈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清算期限现行《民法通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等均未作规定,关于清算期限的规定迄今为止只有国务院1996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一百八十日的期限规定。[5]现行法律对清算组不履行清算责任的后果没有规定,造成了实践中长期争论和法院审判举棋不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责任,但相关操作不细,依旧难以规范。

二是管理环节疏漏造成失散性原因: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行为的无序和管理的缺失是造成终止企业的债权人利益未能有效保护的根本环节。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确认了企业注册资本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基本原则,但在企业运营中往往落实的不够,在企业设立登记时对资本确定原则要求不严,企业运行和存续中注册资本维持存在漏洞,企业减资行为缺乏必要监督,造成债权人利益隐形防害。1、在我国目前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企业产权性质与企业出资人登记时的审查流于形式,许多个人合伙、家族企业和私营企业往往被登记为集体企业、公司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获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得到了“有限责任”这一制度的保护,把本应由投资者负担的风险转移到了债权人名下;2、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从核准制改为登记制,将会导致虚构股东、虚假出资、虚假证明登记的公司大量出现;3、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年度审查流于形式;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提交的年检报告没有规定经有关审计、财税部门审查,尤其在企业因违法或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要求企业法人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主管部门难以管理,甚至未经清算程序直接予以注销,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悬空;5、债权人在获取企业法人的相关投资情况、投资人、经营资料等材料时遭遇诸多困难,减弱了债权人自我保护的能力;6、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对于企业进入市场的许可程序虽有所改善,但登记主义的准入制度只要求在形式上进行审查,难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笔者主张,根据企业工商登记分为性质可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环节,应在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两个环节上应当进行实体审查。[page]

三、公司解散、企业终止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上的完善与法律上的救济:

一是对终止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与清算主体资格加以明确,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前应确认“清算法人”的主体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是获得营业执照,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也失去了相应的法人资格,实践中以营业执照的存无作为判断企业法人主体消灭的认识是不正确的,为债权人求偿设置了观念上的不利因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中提出,关于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困扰的普遍性问题,各地认识不一,作法各异,在相关性司法解释意见出台前,原则上执行以下意见:

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其一,对企业歇业情形下的处理。如果企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可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果企业歇业后完成注销登记,但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如果企业歇业后,即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歇业企业及清算组为共同诉讼主体。其二,对于企业被其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撤销情形下的债务主体的认定。如果已经成立相应的清算组,可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果没有成立清算组,则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其三,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应以实际财产管理人为诉讼主体。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诉讼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诉讼主体。

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照各国通例,股东和董事会负有在企业终止后清算债权债务的责任并被确定为企业基本的清算主体,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算主体应当是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而言,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清算主体是董事会及职工股东;承包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发包方与承包方。[page]

第三,清算主体的责任。由于清算主体在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过程中的主要职能和义务就是尽量保全企业的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的对外债权,从而实现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因此,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正如史尚宽先生提出“盖若因解散迳使法人消灭,则法人与他人间所存之法律关系,未经整理,遂归消灭,未免发生不当之结果,在其整理完毕前,以使法人继续存在为妥”。[6]

二是加强对清算程序正当性的审查,完善对清算组的监督机制。

规范清算组的操作程序:首先,要公布公司清算的状况、清算组组成情况,公示清算人的责任,以便于其受到监督;其次,保障债权人对清算程序的监督,吸收债权人代表加入清算组。要明确清算组的责任,对整个清算过程从民事、行政直至刑事责任均作详细规定,使清算过程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再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作实质审查,清算不规范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确保清算不流于形式。法院的审判和裁决的对象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执行性是司法审判的基本要求。[7]虽然起诉终止企业法人的债权人,要求人民法院裁决的对象是与终止企业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对于处于特殊情况下的企业法人终止,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取决于清算责任主体的清算活动,正基于此,为加强对终止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依据债权人申请或者《民法通则》、《公司法》对于终止企业法人责令清算应是该债务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但是,法院判令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及清算主体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的做法,致使赔偿责任后果的期限难以确定而使判决缺乏可执行性,以至于在不同时间向不同法院起诉的同一企业清算责任人可能重复被判处清算责任,使法院之间的判决出现矛盾,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清算主体清算义务的前置,即在债权人起诉终止企业法人时,人民法院在对清算主体进行审查后,依债权人申请并依职权指定清算责任主体在一定期间内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清算期间可借鉴《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以一百八十日或参考根据企业终止时向债权人进行三次通知计九十日为宜,存在特殊情况下清算组可向法院申请延期,对债权人起诉终止企业法人的案件中止审理。若清算责任主体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完成了清算义务,债权人已受清偿,清算结束后,人民法院可撤销案件或通知工商部门注销,如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与债权人对债权有争议,则可恢复案件审理并变更被告主体为清算法人的清算组,并据此作出判决;如清算主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中清算组或债权人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应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债权人也可依法主动提起。[page]

三是明确不及时清算的赔偿后果。

民事审理中引入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清算主体应当承担的清算赔偿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清算主体不在法院判定履行期限内组织清算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二是清算组已经造成清算企业财产流失贬值而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以清算主体具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清算义务的行为存在;清算主体不及时清算导致被清算企业财产损失;清算主体主观上有过错;怠于清算与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清偿责任,补充清偿责任。由于此时清算责任主体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依据传统民法理论,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只能是物权和人身权等,而不包括债权。[8]对此,有必要在实践中引入侵害债权理论,所谓侵害债权,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债务人,故意实施使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违法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损害的,应当负损害赔偿的责任。[9]债权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中重要的财产权利,也有着对世权的一面,即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也负有不违法侵害的不作为义务。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的隐蔽性,第三人在侵害债务人并间接使债权人受到侵害时,可能并不知道债权的存在,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和根据无法预见的损失不应诉诸行为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则,侵害债权应限制在行为人的行为以故意侵害债权为目的。

四是企业发生承包租赁经营、公司(股份制)制改造、分立、出售、兼并时的债务处理。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承包期结束后,对于承包租赁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承包方与发包方为共同债务承担主体。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解释意见,涉及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企业分立的,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的认可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整体出售或兼并的,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确认买受人或兼并方为债务承担责任主体。

五是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保护。

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要赋予别除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称别除权,指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10]从理论上说,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的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向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利,在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受偿,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其对担保的标的物享有优先权,而做为担保标的财产也因担保事宜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必依破产程序而行使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必申报债权。《破产法》第九条规定了债权申报期限,《破产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债权申报方式,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申报期限没有区分债权人有无担保的情况而笼统确定一个除斥期间,无形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造成不利,应当按照债权人的债权有无担保分别规定不同的期限和申报方式,债权人申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申报期限应有所不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其不是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债权的特性,其申报债权也不应局限在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内,只要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向破产财产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优先受偿的,均应当得到受理,但有担保的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标的物价款未能充分受偿的部分则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受偿,而担保标的物价款与债权数额一致部分的债权应当按两年诉讼时效计算。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破产进行申报时,由于法律规定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请求一部或全部给付,因此,应当认可,在连带债务人破产时,不论其是否得到过清偿以及清偿多少,只要债权人未得到全部受偿的,债权人就可以自己选择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数额进行申报求偿,也可以不申报而向其他债务人要求清偿,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追偿权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提出申报求偿。债权人可以将主债权和担保债权互保债权的总额有权提出申报。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债权人因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合理期限内可以提出顺延债权申报期,由此要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做出最为有利的保护措施和对债权充分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对于制止破产、改制逃债行为意义非凡,明确了政府指令担保不构成无效,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改制文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规定了企业改制不处理遗留债务的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或由债权人申请撤销改制行为。[page]

六是对终止的企业法人人格审查与否认公司人格的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也即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以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1]债权人起诉终止企业法人和清算责任人时,经常提出要求清算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这就涉及到法院在判令清算责任人承担清算责任之前对企业法人资格的审查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审查中要注意除审查前述企业法人是否存在登记性质与实际性质不符、是否实质属于合伙企业、挂靠企业和私营企业、假合资企业并据实认定外,在企业形式上符合了企业法人的要求时,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设立的实质要件和《公司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对企业设立和经营中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审查,如果企业在设立时实际不具有独立的财产责任能力,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未达到法定人数、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时,或者经营中大量抽逃资金已使企业法人成为一个空壳等,根据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该企业法人的资格可不予认可。”该条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对瑕疵设立和经营以致于企业从设立时即不具有法人或公司资格的实质要件,或在经营中因违法行为失去法人的实质要件的,可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承认的制度。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义务者,自应援引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则追究责任,基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则可令债权人穿越公司法人的障碍直接向股东追索,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直索责任”或“透视”理论。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前提是公司与债权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发生的原因的公司民事行为实质上不是公司法人意志的结果,而成了股东操纵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此时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意思能力,甚至在某些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下,公司的独立财产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也受到了严重损害,公司已经沦为股东实施该民事行为的工具而丧失了作为法人民事主体的特性,根据法人理论应视为公司法人格不复存在,导致债务发生的民事行为理应视同股东本人所为,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发生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12]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企业的设立人追偿。[page]

七、大股东滥权时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益是平等的,哪怕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只要是侵犯了小股东的利益,同样会被推向法庭。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应从保障的参会权、表决权、召集股东大会权开始。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受益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知情权等权利。公司通过大股东滥权的方式形成决议侵害股东权益,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加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力度,对公司经营者监督与制衡,以解决因契约关系的不完备性和信息的不对称性而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防止经营者对股东权利的背离。公司法的民事案件涉及市场主体的存亡,职工切身利益等诸多方面的因素,社会矛盾突出,群众十分关注,特别是公司职工股利益,涉及财产流失职工利益如何得以保障,十分尖锐的社会问题,处理公司解散案件应把握的原则应当是依法、慎重、妥当。凡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应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办理,如股东权转让、股东知情权,收益分配请求权,账册查阅权等,公司法没有规定的要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公司法原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从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角度,作出妥善处理,注意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公司大股东利用优势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屡屡发生,必须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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