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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伤残津贴一次性赔付立法需分情形规制

工伤员工工伤待遇的一次性赔付是现行工伤保险体系中争议较多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中的治疗、护理、工伤复发治疗等费用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本文仅就工伤待遇中伤残津贴的一次性赔付进行分析与探讨。

在工伤待遇中,伤残津贴系指员工因工受伤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工作,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按该职工受伤前工资标准的百分比按月支付,直至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完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津贴。

依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津贴存在两个支付主体,一至四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至六级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对于已经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五至六级的工伤员工伤残津贴能否得到保障取决于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与存亡状况,是不确定的。同样,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员工一至六级的都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而这种支付状况更是令人担忧。

工伤员工的伤残津贴在性质上属于工伤员工的生活费,关系到工伤员工的生存问题。但是,依据上述分析,在实践中由于伤残津贴支付周期可能持续20年以上,在这样漫长的周期内,如果出现用人单位经济效益下滑、经营困难、破产、领导更换等原因,工伤员工的伤残津贴支付极易出现问题。尽管我国关于企业破产、注销清算的规定,都体现了应当优先支付员工的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则,但是,由于许多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注销、关闭等,不会走正常的程序,也就导致这些企业工伤员工的伤残津贴支付没有法律保障。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伤残津贴的一次性支付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当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一方面是工伤员工要求一次性支付,而用人单位不同意引发的争议,另一方面是一次性支付标准引发的争议。因此,工伤员工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如何确定,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制。

目前,对于工亡员工家属的一次性安置,以及外来务工人员工伤的一次性赔付问题,一些地方做过尝试性的立法。例如《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23号)规定:“在我省就业的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外省农民工,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次性领取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但是,此类地方规定中,范围仅限定于外来务工人员,一次性赔偿金额确定标准也没有科学性。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员工受到工伤时,伤残等级一至六级都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伤残津贴,否则会导致对用人单位的不公平、对不同工伤员工的不公正。同时,应当允许一次性赔付,因为这本身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议的范畴。对于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的标准,应当根据工伤员工的不同分两类人。一类是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而且将来能享受到退休待遇的员工;一类是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无法享受到退休待遇的员工。对于第一类人员,伤残津贴的一次性支付应当核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核算时包括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对于第二类人员,伤残津贴的一次性支付应当核算至社会平均寿命,现行为75岁,核算时无需包括社保费用。此外,还应当考虑到物价增长以及工资增长,并根据工伤员工工伤时的年龄测算补偿的系数,以使伤残津贴的一次支付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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